浏览数量: 15 作者: 周西眉 发布时间: 2022-06-13 来源: 本站
周西眉律师与资深陈律师共同代理申请人中国香港S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国T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两位代理人于2020年4月接受委托,2020年12月27日收到裁决书,2021年5月,申请人向德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书,2022年3月初,德国法院执行完毕裁决书的给付内容。
申请人:中国香港S公司
被申请人:德国T公司
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一、案情概要
2019年3月8日,申请人中国香港S公司收到被申请人德国T公司的采购订单,要求申请人供货6608箱不锈钢炒锅给被申请人,数量39648个, 贸易术语FOB Ningbo 单价US$5.05/pcs,总金额200222.40美元。申请人随后签发了形式发票,形式发票约定申请人供货6608箱不锈钢炒锅给被申请人,数量39648个。 FOB Ningbo 价格 US$5.05/pcs,总金额200222.40美元。 付款条件为电汇预付30%的定金,剩余70%货款凭提单复印件在60天内付清。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其仲裁规则裁决,裁决书是最终的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2019年4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60130.35美元即30%的定金。申请人在随后的三个多月完成了生产。8月3日,被申请人安排第三方验货公司TÜV上海公司来工厂验货,该检测机构于 8月5日签发了检验质量合格的质检报告。
被申请人随后通知申请人货物不再海运到德国汉堡,三个集装箱将通过铁路运输走中欧班列运到德国汉堡,并指定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为承运人。2019年8月5日,货物在宁波按照被申请人指定的承运人的装箱要求装进三个集装箱,并安排三名司机通过卡车走公路运往西安交给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承运此批货物,安排三个集装箱走中欧班列铁路运输从西安运往德国汉堡。2019年8月13日,货物报关后,由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安排交给中国铁路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中铁列车运载三个集装箱从西安新筑站发出,三个集装箱对应的铁路运单号分别是11425491、11425521、11425522。2019年8月14日,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西安签发了收货凭证。2019年8月27日,货物到达汉堡站。2019年9月24日,申请人接到第一承运人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邮件通知,货物已经在被申请人德国T公司的仓库。被申请人既是收货人也是目的站负责提货的货代,其已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被申请人收到货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次催要70%的尾款140092.05美元。2019年9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邮件告知申请人已经安排,并发出一张金额32529美元的付款凭证。后经识别并与收款银行确认,该付款凭证是假的,申请人遭受了欺诈一直未收到剩余货款。据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在几年的合作中,被申请人曾三次发送虚假付款凭证对申请人进行欺诈,每一次都欺诈未遂。申请人多次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催要拖欠的货款。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拖欠货款140092.05美元置之不理。申请人于2020年1月16日委托本律师向被申请人发出催收拖欠货款的律师函,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3日下午签收了律师函。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回应申请人在律师函中的请求。2020年4月,申请人委托律师将案件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申请人仲裁请求
1.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140092.05美元。
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利息起算点从2019年10月13开始,以140092.05美元为基数,利息以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公布的2019年美元贷款利率每月5%计算到裁决书生效实际支付之日。
3.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
4.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53378元。
三、适用的法律
关于发生纠纷适用的准据法,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人是依香港法律依法成立的公司,营业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被申请人是依德国法律依法成立的公司,营业地在德国。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位于中国。
申请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因此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即中国法将得到适用。中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中国法的一部分,将优先适用。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多次援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利息的规定。
仲裁庭认为,涉案货物的生产、检验、运输等有关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中国内地,且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也在中国内地,根据国际私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的争议解决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
四、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依贸仲《仲裁规则》合法通知被申请人多次,被申请人拒不参与仲裁,仲裁庭继续审理。仲裁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22份证据查明了案件事实,并对申请人提交的22份证据予以采信。仲裁庭依《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作为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关于合同履行,申请人履行了买卖合同下的交货义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仲裁庭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认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在合同中的基本义务是按合同约定收取货物并支付货款,被申请人收取了货物并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剩余70%货款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应支付剩余70%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140092.05美元。
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以140092.05美元为基数,利息参照2019年10月LIBOR( 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伦敦同业拆借利息美元1年期年利率2%增加2%计算,按4%年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10月13开始计算到裁决书生效实际支付之日。
3.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4.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53378元。
六、评析
本案为少见的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案例之一。因香港的特殊存在,仲裁庭并未引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条文,而直接根据国际私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合同法》为准据法。本案中申请人的营业地在中国香港,被申请人的营业地在德国。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在中国内地。仲裁庭适用中国《合同法》而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出了裁决。
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仲裁请求利息以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公布的2019年美元贷款利率每月5%计算到裁决书生效实际支付之日。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30%的定金到申请人开户行的香港汇丰银行美元账户,申请人提交了香港高等法院公布的法定美元利息,按每月5%计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仲裁庭针对美元利息的计算采用伦敦同业拆借利息按一年期4%的利率计算却没有在裁决书中给出充分的理由进一步说明。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利息利率的计算的法律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没有具体的条文规定,而是依赖各国的国内法解决。
备注:
香港回归前,由于英国并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因此香港一直没有加入该公约。香港法律体制一直受英国法律体制的影响,所以香港未加入该公约的原因或与英国相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大陆法与普通法的混合体,是两种法律传统相互妥协后的产物。
香港公司与外国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除非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否则并不自动优先适用该公约。
关于香港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关系,2022年5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香港的适用问题取得重要进展,中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声明,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领土使用范围扩大至中国香港,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7条(3)条的规定,该《公约》将于2022年12月1日起无保留适用于中国香港。此外,中国香港公司与中国内地公司的买卖合同的将排除适用该《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