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数量: 6 作者: 周西眉 发布时间: 2026-05-09 来源: 本站
2026年4月15日上午,周西眉律师应邀在复旦大学法学院给法律硕士研究生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法院及仲裁机构的适用为题目授课。The Applic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in Chinese Courts and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为英文题目。讲座围绕以下内容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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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下的四个法律关系中,一般认为买卖合同为主合同,而运输、支付、保险等合同关系是为履行买卖合同而订立的。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实践中适用最多的条款
有研究统计数据显示,被援引次数前十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条款包括第74条、第1条、第25条、第75条、第76条、第49条,第78条、第77条等。
CISG第74条 违约责任、 损害赔偿 |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 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 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
CISG 第1条 适用范围 |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 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
CISG 第25条 根本违约 |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 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 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
CISG 第75条 合同解除、 替代交易 |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 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 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
CISG 第76条 宣告合同无效后 的时价赔偿 | (1)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七十五条规 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 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它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 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2)为上一款的目的,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 |
CISG第49条 买方解除权 | (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 (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 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2)但是,如果卖方已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 (a)对于迟延交货,他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b)对于迟延交货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 (一)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二)他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卖方声明他将不 在这一额外时间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三)他在卖方按照第四十八条第(2)款指明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 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
CISG第78条 利息请求权 |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 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 |
CISG第77条 减损义务 | 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 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 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
二、 中国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最新发展
中国法院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经历了认识上不断深化的过程,从“被动忽视”到“主动准确适用”。过去存在将“选择适用中国法”等同于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的误区,而今中国法院展现出主动、准确适用该公约的趋势。以上海法院为代表的中国法院越来越重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咨询委员会发布的意见,并以咨询委员会发布的意见作为审判参考指南。这也是最近两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法院适用的最新发展。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的准确适用在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高效解决跨境纠纷,提高中国法治的国际影响力具有积极作用。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法院适用的现状
自1988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中国生效以来,中国法院在审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直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判。特别是2010年以来,中国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大幅攀升。受理案件的法院主要在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在公约40周年纪念活动上的演讲内容提供的数据显示中国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裁判案例排名如下:①浙江省法院 ②广东省法院 ③北京市法院④山东省法院⑤江苏省法院 ⑥上海市法院 ⑦福建省法院 ⑧天津市法院⑨海南省法院。由排名可以看出主要是中国贸易大省的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裁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最多,浙江省法院适用该公约排名第一,与其巨大的民营企业制造出口有关。
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仲裁中的适用——以贸仲为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处理大量国际货物买卖纠纷,近八年受理案件35053件,2025年受理案件中有104件约定适用域外法或国际公约,其中51件明确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在贸仲202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章第五十二条裁决的作出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适用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应适用的法律或法律规则。实践中,涉及设备、零部件或生产线的国际买卖合同争议,当事人往往主动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准据法,确保规则中立、裁判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