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数量: 3 作者: 周西眉 发布时间: 2025-07-29 来源: 本站
本案是周西眉律师代理申请人石某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承办的石某与丁某股权代持协议下请求返还股权款纠纷仲裁一案,仲裁庭支持了石某的仲裁请求。仲裁中,石某向上海某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未保全到财产。但被申请人丁某在收到裁决书后一个月内履行了裁决书的给付义务。仲裁案件中各种不确定的因素导致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机制有时并不完美,但本案的仲裁结果和裁决书的及时履行是完美的。
一、 案件事实
2021年8月25日,申请人石某与被申请人丁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记载丁某为上海Q国际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约定将Q公司5%股权作价1XX万元转让给石某,由丁某名义上持有该5%的股权。《股权代持协议》第5.3条约定:“甲方作为Q国际贸易公司的员工,应遵守Q国际贸易公司的制度,无论何种原因下甲方与Q国际贸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甲方应无条件将其持有的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至乙方名下,乙方按照本协议2.1条约定的金额向甲方支付对价。”2021年8月26日,石某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给付对价并入职Q国际贸易公司,但是收款确认函记载接受该股权款的银行收款账户并非丁某账户,而是与本协议无关的第三人杨某。双方也未就此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21年11月,Q国际贸易公司更名为Q生物科技公司。期间,Q公司为申请人石某的配偶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等款项3X元。
2023年4月4日,石某与丁某签订《股权转让及解除代持协议》,该协议记载:“……现申请人石某拟从Q生物科技公司离职,依据《股权代持协议》第5.3条之约定,申请人应无条件将其持有的协议项下股权转让至被申请人丁某的名下,被申请人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第2.1条约定的金额向申请人支付对价。”《股权转让及解除代持协议》第2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应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XX万元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X万元,应于2024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X万元。”但丁某并未按照约定在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5X万元,后经石某反复催要,丁某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2024年3月21日,申请人石某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丁某返还股权转让款、支付利息、律师费、保全费和仲裁费。
二、 仲裁请求
1. 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1XX万元;
2. 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以1XX万元为基数,起算点2023年4月5日,利息以LPR3.6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3. 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X元;
4.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案件受理费;
5.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保全费。
三、 案涉款项的性质
本案中,股权代持协议下石某按丁某的指示把1XX万支付给案外人杨某,该款项到底是投资款还是民间借贷?在被申请人书面承诺分期返还款项的情况下,无论被认为何种法律关系,股权款的性质并不影响本案的仲裁结果。
本案的法律关系虽然名义上是“股权纠纷”,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应结合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当事人的缔约真意。
首先,《股权代持协议》没有对《公司法》下的股东权利进行约定,《股权代持协议》内容及履行名不符实。申请人石某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只是以员工身份入职Q公司,且《股权代持协议》第5.3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下甲方与Q国际贸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甲方应无条件将其持有的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至乙方名下,乙方按照本协议第2.1条约定的金额向甲方支付对价。”该约定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效果意思,被申请人的真实意图并不是转让公司股权让申请人真的成为实际股东,而是在于获得1XX万元款项。由此可见,案涉协议虽然表面约定以1XX万对价将股权转让给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代持,但是申请人石某与Q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申请人虽然是协议约定的隐名股东,但不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亦不参与经营活动。双方约定在申请人离职后该股权回归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也应返还最初约定的款项,协议更具有借贷特征。股权转让的目的在于隐藏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表面意思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才是真实效果意思。
其次,本案的股权款并没有支付到《股权代持协议》中目标公司Q国际贸易公司的账户或者丁某的账户,而是按被申请人丁某的指示支付给无关的第三人的个人账户,款项用于其他的目的。如果款项的性质真是入股Q国际贸易公司的股权款,被申请人应合法合规地要求申请人支付到Q国际贸易公司的开户账户或者丁某账户。申请人石某支付的1XX万元名义上是股权款,实质上是借给被申请人丁某,供其与其他合作伙伴杨某开展其他商业活动。
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方的主张,辩称《股权代持协议》明确记载会成立员工持股平台,让员工持有股份,若企业发展良好,上市之后股东的退出成本很高,需缴纳高昂的个人所得税,所以这属于常规操作。仲裁庭也未对涉案款项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的界定是投资款还是民间借贷,但这并不影响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股权款并赔偿损失。
四、 裁决及理由
1.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XX万元;
2.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X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5X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算,均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XX元;
4.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保全费人民币X元;
5. 本案仲裁费XX元,由申请人承担10%,被申请人承担90%。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股权转让及解除代持协议》中约定,《股权代持协议》解除后,被申请人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X万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X万元。被申请人签署后,并未按照约定时间返还股权转让,构成违约,其逾期付款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返还股权转让款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约定分期付款并延长期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得到遵守。被申请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起算点应从两次分期付款届期之日分别起算。
五、评析
代理人在处理存在多个法律关系的复杂案件时,需通过法律逻辑和实践经验理清核心法律关系,核心法律关系是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因素。次要法律关系也会辅助性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本案在案情上并不复杂,但重要的是法律关系的判断。本案真实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关系。《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以“股权转让”的虚假意思表示无效,隐藏的借贷合同成立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代持协议下,股权转让款属于“投资款”还是“借贷”,应结合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探求双方缔约真意,从而判断真实法律关系。股权代持协议系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股东虽然隐于名义股东之后,但其真实目的还是在于投资,通过名义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行使股东权利,应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
本案中,申请人只作为员工入职目标公司,虽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成为隐名股东,但不仅股权代持协议未对股东权利进行约定,实际履行上申请人也未参与公司决策与经营,行使股东权利,《股权代持协议》还约定了附条件返还股权的条款。其与目标公司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结合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不存在“投资”意图,股权转让与代持系表面的虚假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是“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