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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西眉律师参加贸仲香港中心举办的2024年暑期《香港仲裁法律》课程培训

浏览数量: 12     作者: 周西眉     发布时间: 2024-10-08      来源: 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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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7月20日至9月21日,周西眉律师参加了由贸仲香港中心举办的2024年暑期《香港仲裁法律》课程培训。本次课程采用全英文授课,由郑若骅资深大律师、芮安牟资深大律师、聂心平资深大律师、骆敏贤资深大律师、刘恩沛资深大律师、黎逸轩大律师、甘婉玲大律师、 贸仲仲裁员 Ms Olga Boltenko, 贸仲仲裁员孙巍先生分别授课。这是周律师继2022年暑期参与贸仲香港举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全英文授课后的又一次参加贸仲举办的高质量培训课程。课程结束后,周西眉律师按培训考核要求提交了5000字以上的考核论文。 以下是结业证书与考核论文。


关于几例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在境外法院不予执行的观察与思考

—以2023年至2024年境外法院不予执行中国内地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为视角

   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在境外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实际案例直接地反映了中国仲裁机构的案件管理水平和国际受认可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以下简称《纽约公约》,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签署通过。随着各国纷纷加入,截止2024年9月21日,《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已经达到了172个国家[1]。今年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生效65周年。笔者注意到 2023年至2024年期间,几份生效的中国裁决书在香港法院、境外其他国家法院未得到承认与执行。笔者收集了近两年中国仲裁裁决在境外法院不予执行的几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引起我进一步的思考,对涉外律师代理仲裁案件具有重大的启示。

   中国仲裁裁决书在境外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对仲裁业务的启示意义重大。对仲裁机构来说,如何确保仲裁裁决书作出后能够得到境外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是启动仲裁后经办案件中必须高度重视的重要工作。仲裁裁决书在境外如果得不到承认与执行,对申请人来说损失是巨大的。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书的原因可能是仲裁裁决书内容本身的原因,也可能是仲裁裁决程序的原因。

   不同国家对仲裁裁决执行的法律要件要求不同,需要涉外律师理解被执行地的仲裁裁决书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国际商事仲裁一裁终局。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裁决的给付内容,另一方当事人根据《纽约公约》或根据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书。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申请人而言,赢得仲裁仅仅是第一步,被申请人往往很少主动履行仲裁裁决书的给付内容。申请人不得不向被申请人所在国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执行到财产才是申请人的最终目的。没有执行力的生效仲裁裁决书是一张废纸,申请人虽然完全赢得了仲裁,但可能仲裁裁决书在被申请人所在国的法院得不到有效的承认与执行。

  《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了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2]。《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款列举了缔约国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七类理由。缔约国法院不得以第五条以外的理由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中,《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五类理由必须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第五条第二款的两类理由则由缔约国的法院主动审查。第五条第二款赋予了缔约国法院较大的审查权。《纽约公约》第五条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由有七项:

  • 第五条第一款(a)项   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 第五条第一款(b)项   当事人未获得适当通知

  • 第五条第一款(c) 项  构成超裁  (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及超出仲裁请求范围)

  • 第五条第一款(d)项   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或仲裁地法律

  • 第五条第一款(e)项   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

  • 第五条第二款(a) 项  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是不能以仲裁解决的

  • 第五条第二款(b)项   违反公共政策

   以下为笔者收集到2023至2024年几例境外法院不予执行中国内地仲裁机构的典型案例,这几例案件对代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涉外律师,在提高执业技能方面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一、2023年香港高等法院拒绝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给付内容

   2023年8月24日,宋丽华向香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内地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为李子瀚。案号SONG LIHUA v. LEE CHEE HON, [2023] HKCFI 2540,香港高等法院法官于2023年10月5日作出裁定不予执行[2023]HKCFI2540[3]。2023年,申请人宋丽华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书已经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香港高等法院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绝执行该裁决书。拒绝执行的理由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庭审过程中,其中一位仲裁员绝大部分时间不在庭审视频线上。香港高等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行使决定权的仲裁庭成员之一在庭审过程中没的听审、没有专注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的行为,缺乏明显的公平正义。法官认为这位仲裁员及仲裁庭违背了基本的道德和正义理念,缺乏正当程序,达不到香港法院期望公平公正审理的高标准。成都仲裁委员会某仲裁员审理案件时行为失当,若执行该仲裁裁决书将有违香港公共政策。

   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放弃异议,而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仍可以仲裁程序违法即庭审中仲裁员没有听审或没有专注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法官以此为由拒绝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并于2023年10月5日作出裁定不予执行。法官在裁定书中给出不予执行的理由。法官在《DECISION》中详细阐述了作此决定的理由。

本案是仲裁庭的仲裁员未重视仲裁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仲裁员未全面、有效履行开庭职责而导致裁决书被香港法院拒绝执行的典型案例。仲裁庭的失职导致裁决书得不到执行,申请人的损失惨重。

   香港法院对执行内地仲裁裁决持有较高的认可度。根据网络公开信息记载,在过去的10年中至少有八十多份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法院得到执行,贸仲仲裁裁决的执行数量居首位。内地至少有4份仲裁裁决书不被香港法院承认与执行。截止目前为止,广州仲裁委员会有2件、西安仲裁委有1件、成都仲裁委有1件,中国内地仲裁机构共有4份仲裁裁决在香港法院未被认可与执行。可能还有内地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未被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

   我国政府在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立即按照中国加入《纽约公约》当初的声明,将《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延伸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005年7月19日,中国再次依照中国加入《纽约公约》当初的声明,将《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延伸适用于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制定并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4],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仲执行仲裁安排》)。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5],以下简称《内地与澳门仲裁安排》。《内地与香港仲执行仲裁安排》第七条、《内地与澳门仲裁安排》第七条与《纽约公约》第五条内容具有相似性。《内地与香港仲执行仲裁安排》第七条第三款不予执行的理由表述是“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而《内地与澳门仲裁安排》第七条第三款不予执行的理由表述“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2024年6月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不予执行贸仲上海分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

   2024年6月28日,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承认与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21年8月3日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152号裁决[6]。驳回的理由是送达方式违反台湾地区的公序良俗。在本案的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将相关仲裁程序文书送达至被申请人公司董事长林某处,均妥投。但林某在仲裁程序发生时,已经卸任被申请人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职务。这一送达是否有效?台北地方法院认为这一送达方式剥夺了被申请人的听审请求权,违反台湾地区的公序良俗,应不予承认与执行。

   申请人主张仲裁机构于2020年8月起已经多次寄送相关仲裁程序之文件给被申请人,并成功投递,无任何违反台北地方法院所认为的违反公序良俗,并提供邮件跟踪查询结果为证。法院认为邮件收件人是案外人林某,EMS国际地区特快专递邮件详细邮件单等件影本存卷,但是,案外人林某自2018年12月10日起卸任被申请人董事长职务,2020年6月30日起卸任副董事长职务,也不再担任被申请人的董事。上述情况有公开资讯的上市公司之重大讯息公告,法院认为仲裁程序向无权代表被申请人权限之案外人林某送达,送达程序不符合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而不合法,故申请人申请承认与执行系争仲裁裁决书内容难以准许,应予驳回。

   仲裁程序中,确保送达程序的合法、有效是保障仲裁裁决得到执行的首要基础。本案是送达瑕疵导致大陆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法院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典型案例。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应重视被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参加庭审请求权及程序公正的请求。特别是在被申请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为确保程序公正,确保其收到必要的通知及书面的答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7]。该规定第十四条列举了中国大陆法院不予认可台湾仲裁裁决的七类理由。该条内容规定与《纽约公约》第五条基本一致。但是,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公共政策表述为“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2024年8月美国联邦第三巡回法院罕见地不予执行贸仲仲裁裁决书

   2024年8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申请人在美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经历五年多,美国联邦第三巡回法院最终维持原判,罕见地不予执行贸仲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8]。美国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独立审查仲裁协议,执行申请人满足《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两个前提条件即递交裁决书及《纽约公约》第二(2)条之后,不予承认的举证责任才转移到被申请执行人。中国仲裁裁决在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比例约为72%左右,其中贸仲作出的裁决占绝大多数。

   近期,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申请人到伊朗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被伊朗法院裁定不予执行[9]。这个案件与上文的第三个案件被不予执行的理由相似。仲裁庭在没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合同原件的情况下承认了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仲裁庭作出了仲裁裁决书,申请人在伊朗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伊朗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没有仲裁协议原件,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书。

   中国是一个贸易进出口大国,货物贸易是中国与与其他国家重要的日常经济活动。有经济来往就会有纠纷发生。选择仲裁来处理贸易纠纷是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中国仲裁机构以贸仲为代表,每年处理的贸易纠纷案件一直占据纠纷总数量的首位。中国仲裁机构每年做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缔约国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的数量一直在上升。从数量上来看,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数量是全世界排名第一。根据日本商事仲裁协会(The 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JCAA)官方数据显示, 在2019年至2023年期间,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总受案量总共只有70件[10]。2019年至2023年,日本仲裁机构作出的本国仲裁裁决没有一例被日本的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与此同时,日本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在中国法院、泰国法院、越南法院和印度尼西亚法院被成功承认与执行[11]。

   通过对最近两年境外法院对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几例案例进行重点分析,可以发现《纽约公约》缔约国法院经常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a)、(c)、(d)以及第五条第二款(b)项,常见为“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与“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或仲裁地法律”、“当事人未获适当通知”、“违反公共政策”等不予执行中国内地仲裁裁决书。

   为了保障中国仲裁裁决在境外法院的有效承认与执行。当事人需要将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风险降到最低。当事人在从事贸易交易,在订立合同阶段,要确认合同的签订人有无明确授权、合同是否盖章完备等,使合同有效成立以及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或条款有效,将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无效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仲裁规则、合同的准据法、仲裁庭组成、仲裁地等。一旦纠纷发生,有明确的预判。合同纠纷发生时,依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进行仲裁。另外,对于多方主体签订的合同,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协议或条款并不约束多方主体的情况下,很容易发生“超裁”。超裁的结果是仲裁裁决全部不予承认和执行。就仲裁程序来说,通知、送达等都双方当事人参与仲裁的权利,要避免被申请人因未能收到通知而缺席未充分表达意见而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出有效的抗辩。中国当事人只有在订立合同和仲裁案件的程序中,把握可能导致《纽约公约》第五条七类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才能更好的保障中国仲裁裁决在境外法院得到有效承认与执行,防范国际商事仲裁带来的法律风险,保护自身的商业利益及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


[1] 参见:https//www.newworkconvention.org/contracting-states   访问时间2024年9月10日。

[2]  参见:https//www.newworkconvention.org即《纽约公约》第五条之内容规定。

[3]  参见: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dgment.jsp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1999年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007年

[6]  参见:万邦法律微信公众号—《贸仲上海分会裁决有违台湾地区公序良俗,被不予执行》

           作者 郑林  2024年7月16日。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2015年

[8]  美国联邦第三巡回法院在2024年8月裁决不予执行后,由该案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披露。

[9]  律师转述2024年伊朗法院以没有仲裁协议原件为由不予执行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10]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微信公众号  2024年9月9日

[11] 2024中国仲裁周日本专场:贸仲香港在东京首次举办当代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新发展 202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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