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 13761749075     carlyzhou@co-effort.com

首页 / 法律资讯 / 沙特阿拉伯 R投资公司诉江苏J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2)苏0214民初8084号

沙特阿拉伯 R投资公司诉江苏J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2)苏0214民初8084号

浏览数量: 33     作者: 周西眉     发布时间: 2023-02-13      来源: 本站

["wechat"]

沙特阿拉伯王国R投资公司诉江苏J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沙特阿拉伯R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拉瓦夫公司”)

被告:江苏J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捷斯曼公司”)、王某

案号:(2022)苏0214民初8084号

案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23年1月19日

办案人: 周西眉


一、基本案情

  被告捷斯曼公司经过审核成为阿里巴巴国际站的中国供应商付费会员,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建立二级域名英文网站http://wxjiesiman.en.alibaba.com,销售各种钢轨、低碳钢板等不同规格的建筑钢材。原告拉瓦夫投资公司为了实现本国住房规划2030年住房远景目标开发新建楼盘与别墅,从中国多家供应商采购钢材等建筑原材料。拉瓦夫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注册成为实名买家。2021年5月,拉瓦夫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通过认证的邮箱联系捷斯曼公司,要求其对网站上对应规格的140根钢轨、10毫米厚的钢板,数量为每种规格每月需要50件,CIF沙特达曼海港,请提供材料、规格及技术参数,请报每吨的单价或每根的单价。捷斯曼公司的业务员Amanda向原告发送报价单,并发送了电子版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国国际商会扬州商会会员证书、中国钢结构协会团体会员单位等相关资质获得拉瓦夫公司进一步的信任。

  拉瓦夫公司经过两个多月的磋商与捷斯曼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签订了买卖合同,成交方式为CIF沙特达曼港。合同约定拉瓦夫公司向捷斯曼公司采购9种不同型号的热轧低碳钢板、热轧钢轨、热轧H型钢,钢板价格790美元每吨,钢轨840美元每吨,共计339.8吨,合同的总金额为CIF沙特达曼港265000美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款,40%货款见装箱单付款,剩下30%货款见提单复印件付清。交货时间为收到70%的货款后15天到30天内交付。

  2021年9月2日,拉瓦夫公司向捷斯曼公司支付79500美元,2021年10月14日,拉瓦夫公司向捷斯曼支付106000美元。2021年10月19日,被告的业务员Amanda在微信上确认收到第二笔货款。此后Amanda就再也不回复原告方的微信、邮件、WhatsApp等消息。业务员Amanda注销了其在阿里国际站公布两个工作联系手机号码、拉黑对方微信、WhatsApp等聊天工具。几个月后捷斯曼公司关闭其阿里巴巴国际站网页。拉瓦夫公司经过几个月的反复联系仍未得到捷斯曼公司的任何回复,绝望之际决心聘请协力律师在中国法院起诉。


二、原告拉瓦夫公司的诉讼请求

  • 判令捷斯曼公司返还拉瓦夫公司货款185500美元

  • 判令捷斯曼公司支付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加计50%的利息,以5.775%计算利率,以79500美元为基数,利息起算点从2021年9月3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以106000美元为基数,利息起算点从2021年10月15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

  • 判令王某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 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翻译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

 1.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是从原告支付之日起算还是从起诉之日算?

 2.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是否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四款规定利率LPR计算,加计50%,以5.775%计算利率?

 3.买卖合同的解除是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四、法律适用

  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因拉瓦夫公司系在沙特阿拉伯王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本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关于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庭审中,双方代理人一致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于1988年1月1日起对中国生效实施,但沙特阿拉伯王国未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本案适用中国法,中国加入的公约是中国法的一部分,当《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没有本案争议焦点的相关规定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本案争议焦点的相关规定时,应当适用公约的规定。


五、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拉瓦夫公司与捷斯曼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约定捷斯曼公司收到70%货款后在15-30天内发货,剩余30%的货款见提单复印件支付。故捷斯曼公司最迟应当于收到70%货款后30天内发货。但是,捷斯曼公司收到货款后就对发货事宜置之不理,隐匿消失不再有任何回应。截止庭审时被告收到货款已经有一年多时间,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捷斯曼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导致拉瓦夫公司的建筑工程项目停工,捷斯曼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捷斯曼公司未按约定发货,致使拉瓦夫公司185500美元货款被占用一年多,因此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捷斯曼公司负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从付款之日起算而不是捷斯曼公司主张从收到起诉状之日起算。对于拉瓦夫公司要求捷斯曼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系捷斯曼公司100%持股的唯一股东,捷斯曼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0万,实缴资本100万。王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捷斯曼公司,应当对捷斯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拉瓦夫公司要求王某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一款第四项、第566条、第577条、第5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捷斯曼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返还拉瓦夫公司货款185500美元,将79500美元以6.4汇率折算成人民币508800,以此为基数,以一年期LPR计算,加计50%,自2021年9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将106000美元以6.4汇率折算成人民币678400元,以此为基数,以一年期LPR计算,加计50%,自2021年10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21963元由捷斯曼公司、王某共同承担。


六、评析

  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法官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增加一项合同解除的诉请被原告代理人当庭拒绝。法官审理案件必须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拉瓦夫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是退还货款US$185500美元,并支付被告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保全费。至于合同解除问题及合同解除的日期不是本案庭审审理的范围。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是从原告支付之日起算还是从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起算?在本案当中,被告捷斯曼公司应该归还原告拉瓦夫公司的货款US$185500美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从何时计算?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4条(1)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英文表达第84条第一款为Article 84(1) If the seller is bound to refund the price, he must also pay interest on it, from the date on which the price was paid. 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79500美元、于2021年10月14日向被告支付106000美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退款的利息计算日期,那就依照法律规定的退款日期起算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79500美元的利息起算点从2021年9月3日起算,106000美元的利息起算点从2021年10月15日起算具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计算利息时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4条

(1)的规定从支付之日起算计算利息。原告代理人的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被驳回。原告代理人主张关于利率按一年期LPR计算,加计50%,按5.775%计算利息利率,这一主张法官认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的利息按LPR计算,至于利息计算的方式是不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一年期LPR,加计30%-50%,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不加。但是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大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原告代理人进一步提供了两份其他法院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供本案的法官参考,这两份判决书关于退还货款的利息利率计算都是以一年期LPR3.85%计算,加计50%按5.775%来计算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作为律师,在事实与法律的框架内最大程度上为当事人争取真正的合法利益,是诉讼代理人必须坚持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代理人将王某列为被告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一种诉讼策略。王某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捷斯曼公司提供给拉瓦夫公司的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表上记载捷斯曼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号码,这为把王某列为被告二提供了事实、法律依据。请求让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为本案胜诉后判决书给付义务的履行多了一种实现途径。捷斯曼公司在确认收到第二笔货款的几天内便立即注销了网站上公示的两个手机号码,随后几个月捷斯曼公司又关闭其付费的阿里巴巴国际站。捷斯曼公司的这些行为都表明其没有打算履行交货义务。捷斯曼公司以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为名,行诈骗之实,行为与性质非常恶劣。捷斯曼公司网站上公示的手机号码具有商业价值,一般人如果不是违法犯罪,没有人随便注销手机号码。结合邮件、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案是有组织有预谋提前精心策划的商业欺诈或者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诈骗,只不过令捷斯曼公司没有想到的是拉瓦夫公司依然拿起了法律的武器,不远万里来到中国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首页
2020 www.legalserviceinchina.com 版权所有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