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数量: 6 作者: 周西眉 发布时间: 2025-07-31 来源: 本站
申请人:奥地利T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T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L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L公司)
案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
一审案号:(2025)沪01民特134号
二审案号:(2025)沪民终352号
一审法院:上海国际商事法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内设)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裁判日期:2025年3月25日
二审裁判日期:2025年7月28日
办案人:周西眉 代理L公司
本案是奥地利T公司于2025年1月向上海国际商事法庭提起申请确认其与上海L公司仲裁协议无效确认之诉一案,由周西眉律师代理上海L公司。上海国际商事法庭成立于2024年12月3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委编委批复设立,集中管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管辖的一、二审涉外商事案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及涉外调解协议确认案件。2025年1月1日正式运行,旨在服务国家重大战略,提升中国司法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
本案的背景是奥地利T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裁定驳回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后,不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与此同时又在2025年1月底向上海国际商事法庭提起了确认之诉。本公众号“奥地利T有限公司诉上海L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文已经作出详细介绍。
本文仅就T公司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在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作出综合评析,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本文的分析重点。
一、基本事实
(一) 前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T公司于2024年7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L公司支付7份订单所对应的货款和利息,并赔偿律师费、保全费等。L公司提出主管异议,主张T公司与L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请求驳回T公司诉讼请求。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并有效。
一审法院驳回T公司起诉。首先,双方未明确选择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以双方明确约定的仲裁地法为准据法,即奥地利共和国法律;根据《奥地利民法典》规定并结合本案双方的《销售确认书》及往来邮件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仲裁合意,故仲裁协议成立;仲裁协议条文不违反《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关于仲裁的规定,认定有效。因此,中国法院无管辖权,裁定驳回T公司起诉。T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案涉《销售确认书》对争议解决方式的要约内容的改变构成实质性变更,根据《奥地利民法典》构成新要约,L公司并未明示接受,不构成对新要约的承诺,故实质性变更内容不构成双方合同的一部分,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法院根据《奥地利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交易习惯以及解释契约应探求真意的规定,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已经生效。T公司作为争议解决条款提供方,其官方网站至案件审理中仍记载着2017版以及新启用的2024版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均含有在奥地利仲裁的仲裁条款,T公司却坚持在中国法院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
T公司对前诉裁定不服,于2025年1月向上海国际商事法庭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成立有效的仲裁协议。T公司依旧主张双方从未就7份订单的仲裁条款达成合意,仍应以2006年版“一般销售条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纠纷,即约定诉讼为争议解决方式,且管辖地为维也纳但T公司有权选择中国公司的住所地为管辖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认定该确认之诉与前述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故驳回申请人T公司的申请。
T公司仍不服,于2025年4月8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确认之诉案一审裁决提起上诉,主张其确认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T公司认为:首先,本案与前诉属于不同的民事程序,本案属于非讼程序,不存在争议标的,本身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其次,本案与前诉之间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不同,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构成要件;再者,本案实质上也不构成对前诉判决结果的否定;最后,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本案申请,剥夺其正当程序权利。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T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三、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T公司系注册在奥地利共和国的外国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本案涉及诉讼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时,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标准为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
本案与浦东法院一审裁定书以及T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书的内容提起上诉一案,所涉当事人相同,当事人争议均指向涉案7份订单对应的《销售确认书》所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T公司申请的请求被前诉一案及对前诉一案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所涵盖。法院认为T公司向同一法院提出主管异议上诉后,又就同一仲裁协议的效力向同一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申请,构成重复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驳回T公司的申请。
二审中,我方提交了两位奥地利法律专家的德语版法律意见书附中文翻译件,一份由五位中国法学教授作出的法律意见书,均认定该仲裁协议成立有效。首先,自2006年至2024年发生诉讼前,双方存在共同合作基础,双方有数百个订单、8000多封邮件,双方存在交易惯例或交易习惯,这是一个事实。《奥地利商法典》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必须考虑企业之间商业交易中适用的习惯和惯例。其次,如果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那么上诉人在本案中大量援引无效仲裁协议的行为应被视为滥用法律及诉讼权利,而奥地利法律不允许滥用法律及诉讼权利。最后,禁止“反言行为”的一般法律原则在奥地利判例法中作为权利滥用的应用情形得到认可。根据该原则,上诉人不得提起与先前协议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相矛盾的诉讼,从而侵害被上诉人应受保护的利益。
所以本案中,根据奥地利法律,仲裁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应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T公司在前诉中,中国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成立,裁定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仍就相同当事人的同一法律关系提出推翻前诉判决的相同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多次就该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提起与所约定的“仲裁”相违背的诉讼,违反了奥地利法律规定的“禁反言”的一般法律原则,系对权利的滥用,侵害被上诉人L公司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2025年7月25日T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25年7月28日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撤诉。
四、评析
本案涉及民事诉讼法上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有三个构成要件应同时满足: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时,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另外,法院在裁定书上多次就诉讼与仲裁之间的区分使用“主管”一词,这涉及民事诉讼中的“主管”与“管辖”的区别。主管与管辖的主要区别如下:
主管是指涉及法院与其他机关(如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之间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分工。它决定了案件是否应由法院处理。主管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管辖是指涉及法院系统内部(如不同级别、地域的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上的分工。讨论管辖权问题的前提是该案应由法院主管,管辖权决定了案件应由哪个具体的法院审理。管辖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等条款。
本案其实涉及“诉讼”与“仲裁”之间主管的问题,在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案件不应由法院主管,而非法院系统内部的管辖权分配的问题。
本案是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内容和目的,诉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如确认合同无效、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等。确认之诉解决“是什么”即法律关系是否存续,不涉及强制执行。
2.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特定义务,如支付货款、交付物品、作为或不作为。给付之诉的判决具有可执行性,是司法实践中占比最高的诉的类型(如合同纠纷、侵权赔偿等)。
3.形成之诉(也称变更之诉):请求法院变更或消灭现有的法律关系。判决直接导至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如离婚、、解除收养关系、撤销权、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