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数量: 9 作者: 周西眉 发布时间: 2021-11-11 来源: 本站
周西眉律师通过谈判与两封律师函等非诉方式成功帮当事人圆满解决扣押提单案
2021年8月,上海S公司委托青岛Y公司从启运港中国青岛运输到目的港阿尔及利亚共和国杰恩杰恩港,青岛Y公司将运输事宜转委托给山东J公司。开船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两票货物货值为16万美元。上海S公司在开船后要求青岛Y公司交付正本提单,上海S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支付$38500美元海运,通过上海浦发银行支付人民币6315元分别到青岛Y公司美元、人民币账户,已履行完毕运输合同下委托方支付海运费与港杂费的法定义务。青岛Y司支付给山东J公司$38000美元海运,港杂费4000多人民币。山东J公司在收到青岛Y公司支付的运费后仍然拒绝交付两套正本提单,该公司认为从开票日2021年9月24日到10月26日是迟延支付海运费、港杂费的日期共计31天,要求按日利率0.5%计算,要求支付近4万人民币的迟延利息。青岛Y公司要求上海S公司按日利率0.8%计算利息,支付近1万美元利率。上海S公司是两票提单的托运人,两票货的船将在10天内到港。
上海S公司委托周律师发律师函给青岛Y公司请求交付提单,并速与青岛海事法院取得联系,准备好海事强制令申请书、证据材料,将青岛Y公司与山东J公司列为海事强制令的共同被申请人。 青岛Y公司与山东J公司迫于压力,三方于11月4日举行视频会议谈判,近两年小时的谈判,双方未达成任何共识。 在多次催要无果下,周律师在上海S公司的授权下,又直接向山东J公司发送律师函。11月10日,山东J公司终于顶不住压力,向上海S公司交付了两套正本提单。
疫情下,货代公司扣押提单的情况经常发生,但扣押提单的行为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该条明确规定禁止货代企业以任何理由扣押提单。扣押提单的行为使货物在目的港产生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及收货人因无法按时收货所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
山东J公司要求支付迟延支付海运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第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关于山东J公司认为从开票日9月24日到10月26日是青岛Y公司迟延支付海运费、港杂费的日期共计31天,周律师认为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一条第四项规定:“31天内支付海运费是债徐树国人履行支付行为的合理准备时间,并不是山东J公司认为的逾期迟延履行的时间。” 日利率0.5%远远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利率。退一步说,就是债务人同意支付31天的逾期利息,利率也应依照我国法定违约利率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中国央行2021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利率是3.85%,按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仅1200元人民币,何来近一万美元?山东J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山东J公司的要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双方的事先约定,债务人拒绝支付无法无据的费用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